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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景山区培育和服务独角兽企业的若干措施(试行)》

更新时间:2024-11-19

为进一步加大独角兽企业培育和服务力度,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石景山园管委会区科委制定了《石景山区培育和服务独角兽企业的若干措施(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 2024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 yqkwkjcx@163.com

  2.通讯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40号科技创新科(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 010-88956891

  4.登录石景山区政府门户网站(https://www.bjsjs.gov.cn/index.shtml)、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板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石景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

关于《石景山区培育和服务独角兽企业的若干措施(试行)》的起草说明.docx
石景山区培育和服务独角兽企业的若干措施(试行).docx

石景山区培育和服务独角兽企业的若干措施(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独角兽企业培育和服务力度,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进一步培育和服务独角兽企业的若干措施》(京科发〔2023〕11号)等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支持在石景山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创业服务机构等各类法人机构。

第三条 本措施所指独角兽企业包括独角兽企业和潜在独角兽企业。

第四条 强化独角兽企业梯度培育。挖掘一批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的种子独角兽企业,与潜在独角兽、独角兽企业一并纳入培育体系,形成梯次培育结构。每年设置独角兽企业培育专项支持项目,根据企业市场潜力、技术创新能力、成长经营能力测算创新积分,经评审,予以资金支持,最高500万元。

第五条 推动独角兽企业技术成果转化。支持符合条件的独角兽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联合高校院所、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开展协同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独角兽企业承担国家和市级重大科技项目,对在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方面承担重大任务并成功转化的企业,经认定,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市级支持年度实际到位资金的30%予以补助,最高300万元。

第六条 凝聚独角兽企业培育合力。支持商务楼宇、产业园、孵化器等的产权单位或运营机构健全完善独角兽、潜在独角兽企业的孵化培育机制,根据其培育实效,经认定,每成功培育1家独角兽企业,予以奖励50万元;每成功培育1家潜在独角兽企业,予以奖励30万元。

第七条 优化独角兽企业服务环境。建立政企沟通渠道,为独角兽企业提供前沿信息、资源平台等公共服务支持,链接各类创新资源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强化常态化走访服务机制,协调解决企业发展存在问题,推动其加快成长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八条 加大对独角兽企业的资金支持。支持区级基金、国资控股参股资本,深化与国家级、市级基金及市场化机构合作,共同投向以硬科技独角兽企业为代表的高成长创新型企业。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创投机构等,对独角兽企业开展“贷款+外部直投”业务,为其创新发展提供长周期、低成本的金融支持。

第九条 加强独角兽企业人才服务保障。鼓励企业申报各级各类人才计划,优先为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办理人才引进、工作居住证等事项。积极推荐评定“景贤人才”,为其在子女教育、医疗健康、住房保障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开展人才培养,建设专业人才实训基地,完善人才培育机制,强化人才支撑。

第十条 享受本措施支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运营机构等各类法人机构,不再同时享受本区其他同一类型的政策奖励。同一项目符合本措施多个条款规定的,按照“从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本措施中所称补助、奖励等资金支持,由石景山园管委会区科委发布申报通知,企业和机构等按照申报通知提交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支持:

1.申请不符合申报通知规定条件的;

2.超过规定期限的;

3.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4.其他不予支持的情形。

(二)石景山园管委会区科委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程序报审。

(三)获得支持的企业和机构应接受区财政局、石景山园管委会区科委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支持的,应在石景山园管委会区科委要求的期限内原路径退回支持资金,且三年内不予受理申请。

第十二条 本措施由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石景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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